陈某发、陈某林合同诈骗罪案情回顾
基本案情:
被告:陈某发
辩护律师:辩护人李佳佳、李洁鑫,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林
辩护律师:辩护人李洁彬,广东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初,被告人陈某发、陈某林伙同李义(另案处理)分别以陈某发和陈某林的名义注册了佛山A公司和佛山B公司。2016年11月开始,深圳市泓亚供应链有限公司的黄奋生联系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业务部门,协商由重庆某公司通过实际控制货物的形式,由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为黄奋生从李义处购买一批钢材。后黄奋生介绍重庆某公司的李竞与李义认识,三方协商购买钢材事宜,约定由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先垫付资金向佛山A公司和佛山B公司购进钢材一批,黄奋生于三个月内再以其深圳市泓亚供应链有限公司从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购进该批钢材并支付一定的委托代理费用。后黄奋生分三次将人民币836万元保证金通过对公账户打入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接着被告人陈某发和陈某林伙同李义等人事先准备一批包装处理的假冒太钢钢材,交付给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骗取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50921784元。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发、陈某林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陈某发、陈某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发的委托,指派委托李佳佳、李洁鑫律师为其辩护人,广东执胜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林的委托,指派李洁彬律师为其辩护人。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一、陈某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陈某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本案随案移送的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的价值7626150元的252卷不锈钢冷轧卷,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发还被害单位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弥补该公司经济损失,剩余43295634元责令被告人陈某发、陈某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给被害单位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
二审改判结果:
一、陈某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上诉人陈某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三、随案移送的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的价值7626150元的252卷不锈钢冷轧卷,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发还被害单位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弥补该公司经济损失;责令上诉人陈某发、陈某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36186734.83元。
律师辩护意见:
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犯罪目的,是用这批假冒的太钢钢材通过签订采购合同的形式去骗取被害单位重庆某公司的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是将供应链融资行为中的其中一个环节剥离出来,断章取义地对该行为进行分析和认定,是片面且不客观的。
2.一审法院对黄奋生等人与重庆某公司之间的“供应链融资业务”行为避而不谈,导致对陈某林定罪量刑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法院在陈某林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事实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前提下,认定陈某林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一审法院无证据证明陈某林明知他人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而提供帮助,对陈某林进行有罪推定,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5.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犯罪所得的去向,在陈某林未获得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判决陈某林需退赔43295634元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6.一审法院罔顾程序公正,在审理过程中过于草率,庭审时多次阻止辩护人发言,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
7.陈某林没有主观诈骗他人的故意,没有签订任何涉案合同,没有任何获利,因此,陈某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8.陈某林对自己担任佛山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有何法律后果并不清楚,无法认识到更换包装将触犯何种法律。陈某林是被他人利用而涉案其中,其主观上无法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违法程度如何,不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9.佛山B公司实际由黄奋生、李义控制,用于实施“供应链融资”业务,从二审公诉机关补充的材料显示,本案实施诈骗行为的是其他人,并非陈某林。
10.案涉款项巨大,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资金去向及责令陈某林、陈某发承担4000多万的退赔责任不当。
本案结语:
在本案中,李洁彬律师作为陈某林的辩护人,经过对案件的仔细研究和认真辩证,分析一审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合理性,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在二审中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减轻刑事处罚,充分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案件取得良好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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